山西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7月27日
山西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精神,促进企业与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深度合作,充分发挥行业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培养大批我省转型发展所需要的技术技能人才,加快具有山西特色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合作机制,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人才共育、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促进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应用相结合。
第二章 政 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通过职业教育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或成立相关组织,统筹协调本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整合职业教育相关专项资金,引导和鼓励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资助职业院校与企业联合建设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或教学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三)对校企联合组建技术攻关团队,带领学生开展技术服务、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明显成效的,给予资助或奖励;
(四)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承担实习任务、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资金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鼓励与支持政策,推动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促进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各市、县可以建立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人才库,探索职业院校与企业之间“双师型”教师互聘互用机制。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社会团体等相关资源,建立山西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公共网络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的相关信息。定期举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洽谈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校企合作成绩突出的职业院校,在实习实训基地、重点专业、特色专业等建设上予以优先支持;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等部门对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等项目建设上予以优先支持,将企业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考核与评价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业绩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和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动实行行业用工准入制度,为深化校企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对校企合作成绩突出的行业、企业、学校予以政策支持并通过主流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
第三章 行业协会
第十条 各行业协会应成立由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挥在信息、人才和技术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发布和预测本行业用人信息,引导、协调、指导本行业的校企合作工作;
(二)向职业院校推荐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
(三)与职业院校合作,组织行业内员工培训;
(四)参与制定职业院校实践教学标准及实习指导教师能力标准;
(五)参与行业职业教育技能大赛举办等工作;
(六)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各行业协会应牵头成立由有关职业院校和企业参加的全省性行业职业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职教集团)。充分发挥职教集团的载体作用,以产业和专业为纽带,统筹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等资源,积极开展专业建设、课程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习就业指导等,实现专业与产业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
第四章 企 业
第十二条 规模以上企业要有机构或人员组织实施职工教育培训、对接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规模以上企业接受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岗位数不少于企业技术岗位数的10%,大中型企业每年提供的职业院校教师顶岗实习岗位数不少于在职员工数的0.5%。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应积极与职业院校开展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共建专业,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
(二)共同开发教材;
(三)合作培养师资和企业急需人才;
(四)合作进行技术研发、服务和技术创新,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等,共同搭建服务区域产业发展平台。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职业院校联合组建办学实体,或者独立举办职业院校。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向职业院校提供最新仪器设备和技术支持,共建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支持销售收入亿元以上或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企业与区域内职业院校合作办学,探索将部分主机配套产品安排到职业院校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生产,为职业院校生产性实训提供相关项目载体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中小企业应充分利用职业院校资源,可将研发基地、中试基地建在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共同开展项目研究。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探索“变招工为招生”和现代学徒制等企校双主体育人改革试点,利用职业院校优势提升企业技能人才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与职业院校的合作协议,确定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内容,合理安排实习时间,并按照约定给予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与职业院校的合作协议,与职业院校共同组织和管理学生实习,制订实习计划,提供实习场地和设备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和实习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安排学生实习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的劳动生产;
(二)从事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三)每天超过8小时工作或者连续超过8小时工作。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及合作企业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企业实习,应当由学校、实习企业和学生或学生家长三方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学生生活津贴等实习报酬。
在企业连续上岗实习3个月及以上的学生,实习报酬发放标准应不低于上年度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积极接纳职业院校教师进行教学实践或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帮助职业院校教师和管理人员进行实践锻炼和岗位体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与合作职业院校共同培养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及时向行业协会反馈人才需求和岗位技术变化信息,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委员会,积极参与组建职教集团,并将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诉求反映给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企业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学校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和范围的,委托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企业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第五章 职业院校
第二十六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产品研发、技术创新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七条 职业院校应积极实行“双证书”(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教学中引入国家职业标准,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并向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二十八条 职业院校应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管理工作,在职业院校制定培养目标、设置专业、课程改革、教材开发、教学评价等人才培养过程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院校要努力营造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场所一致的教学环境,将先进企业文化引入校园,使校园文化与企业文化相互融通,将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职业情感培养纳入课程内容和教学过程,培养企业欢迎的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条 职业院校可以使用办学经费和合法的办学收入,对聘请的企业人员,参照相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劳务补助或讲课津贴。
第三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建立教师实践和学生实习制度。
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累计不少于2个月,并将实践情况作为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校学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顶岗实习应当不少于6个月,并将实习情况纳入学生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 职业院校应切实加强教师实践和学生实习实训的规范化管理。
实践和实习、实训前,院校应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职业院校应为参加实习的学生统一办理实习责任保险。
职业院校应为参加实习的学生指派指导教师。
第三十三条 实践教师和实习学生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职业院校在申请和实施国家、省、市职业教育专业建设与实训基地建设等项目时,应当联合企业按照真实工作环境进行设计建设,为学生创建真实的训练岗位和职场氛围。
第三十五条 职业院校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师工作站”“技师工作站”,以合作企业工程师、技师为主,在参与指导学校教育教学的同时,依托职业学校教育资源,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开展技术创新。
第三十六条 职业院校应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院校应与企业建立共同研发机制。结合企业技术革新改造、产品升级换代等实际问题,共同申请科研立项,开展科研成果的转化研究,向行业推广研究成果。
第三十八条 职业院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参股、入股等形式与相关企业联合组建经济实体,或者独立举办经济实体。
第三十九条 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的职业院校,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职业院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院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并且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职业院校被认定为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的,其接受捐赠收入、税法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和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职业院校研发形成的技术,符合规定条件的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责 任
第四十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实践教师、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职业院校和接受实习的企业,要建立保障师生安全的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师生安全。
第四十二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业院校、企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资金,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